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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淘宝店铺的价值确定与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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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互联网时代中,虚拟经济的大体量化、网络虚拟财产的普及化,使得离婚案件中淘宝店铺分割成为了司法裁判中的新难点。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仅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中总括性地表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对于包括淘宝店铺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构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标准以及具体分割无明确的立法规定。本案为我们开展淘宝店铺价值等相关理论研究,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分析样本。本文发表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4期。


NO.1
案例分析样本


01基本案情


2007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后因未能生育,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4年8月,原被告分床生活,同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原告主张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包括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ID:XXXXX)”淘宝店铺等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诉讼中均要求离婚后经营“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ID:XXXXX)”店铺,并一致确认该店铺的无形价值为2万元,剩余婴儿用品归取得店铺经营权一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43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王某与徐某某离婚;并明确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的“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ID:XXXXX)”淘宝店铺归被告所有,现在王某处的池田模范堂驱蚊喷雾21件,池田模范堂蚊虫止痒液(成人用)12件,池田模范堂蚊虫止痒液(儿童用)18件,池田模范堂蚊虫止痒药膏(儿童用)27件,小林制药﹢狮王退热贴18件,KITTY婴儿车挂钩18件,儿童餐具套装4件,阿卡佳沐浴棉22件,KITTY手表式驱蚊器12件归被告所有;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1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案件如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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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裁判理由概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的财产处理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淘宝网店,双方都要求由自己继续经营,因网店登记在被告名下,考虑到经营的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并结合原告参与经营他人网店等情况,法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继续经营。同时,考虑原告无其他工作为其亲属帮忙经营网店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在原告处应予分割的存款为75000元。


NO.2

淘宝店铺的类别归属


本案是目前众多涉淘宝店铺分割的离婚纠纷的缩影,虽然在本案中,其涉及的主要是淘宝店铺本身是否有价值的争议,并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该问题亦得到有效处理,然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而言,目前关于淘宝店铺的争议处理有如下需要关注的内容,其一,则是淘宝店铺的类别归属问题。


根据网站运营商和网站实际使用人的不同关系,网络店铺可分为独立网店和非独立网店两种。[1]独立网店本身就是完全独立的网站,商家对网络店铺拥有自主权。非独立网店的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则相分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本案例中涉及的淘宝店铺属于非独立网店,即C2C模式下自然人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中,以非独立域名的形式存在并经营的网络店铺。


NO.3

淘宝店铺的价值确定及计算


关于淘宝店铺的价值构成由存货、买家支付货款及店铺多年经营积累的客户、信誉、评价组成[2]还是由有形资产、信用资产和预期收益三部分组成[3]存在一定的争议。实际上,关于淘宝店铺的价值争议主要在于淘宝店铺本身是否具备价值,衡量其财产价值的时候,是否需要将该部分的财产价值计算在内,笔者就该问题首先进行分析。


01淘宝店铺本身是否具备财产价值


财产属性,指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特征。[4]民法学认为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具体到淘宝店铺中,淘宝店铺可以满足顾客的购物需求,实现买卖双方供求关系匹配,对买卖双方而言,均具备一定的使用价值。稀缺性则体现为淘宝店铺的店主需进行申请、完成注册工作等工作,才能正式开通店铺,非随意取得。店主对店铺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体现了淘宝店铺的排他性。尽管该排他性与物权中的排他性有一定区别,但相较于第三方平台以外的其他人,排他性是绝对的,淘宝店铺的财产和权利只能由特定的店主享有。


由于淘宝店铺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经营场所,店铺及店铺内商品页面仅是互联网中的电磁数据,因此产生了淘宝店铺自身是否蕴含价值的争议。按照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观点,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淘宝店铺在设立及经营环节中均需投入大量的劳动,且经营者均追求店铺信誉及好评率的提高,店铺信誉的提升凝结着淘宝店铺经营者的大量劳动。如阿里巴巴公司通过店铺信誉、好评率对淘宝店铺进行评定和管理,对每单交易得到的评价情况计分,分数达到一定数量,可提高店铺信誉,即店铺信誉是通过交易劳动累积而成。因此,淘宝店铺本身应蕴含一定的价值。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了淘宝店铺的无形价值为2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做法从侧面印证了淘宝店铺本身存在价值的观点具备合理性。同时,在其他的判例中,法院通过判断涉案淘宝店铺往来流水频繁,有较为稳定的客户源及收入,认定淘宝店铺本身具备一定的价值。[5]


02淘宝店铺本身的财产价值计算


在确定淘宝店铺本身具备财产价值的基础上,当涉及到淘宝店铺分割时,需要计算淘宝店铺本身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方式处理。依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淘宝店铺本身的价值确定也应通过评估机构评估[6]、当事人协商或者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竞价的方式确定。但根据现有的案例显示,目前尚无独立的评估机构能够确定淘宝店铺的价值。[7]在无法进行客观评估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组织竞价的方式确定淘宝店铺本身价值。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的无形价值为2万元的一致意见。


此外,实践中,在当事人无法协商、法院亦未采取组织竞价的方式的情况下,部分法院采取法院酌定的方式确定淘宝店铺的本身价值,如在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淘宝店铺有较为稳定的客户源及收入,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结合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的经营状况及淘宝店铺、支付宝的特性,酌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淘宝店铺价值、支付宝流动资金的相关补偿2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中,法院酌定淘宝店铺的价值无直接的法律依据。


基于法院裁判定纷止争的功能定位,笔者建议,当法院酌定淘宝店铺的价值时,需要将淘宝店铺的各类重要指标如淘宝店铺的信誉等级、好评率、关注度、流水来往的频繁程度考虑在内,以尽可能保障淘宝店铺价值测算的客观和准确。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在未来可以预见的时期内,涉淘宝店铺的纠纷数量将会持续上升。基于此,笔者建议互联网行业发展协会等部门可以通过与淘宝、京东等行业巨头协商,对包括淘宝店铺在内的网络店铺的信誉等级进行赋值,从而确定其店铺本身的价值,以形成统一的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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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

淘宝店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将淘宝店铺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的首要前提就是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例中,法院依照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即婚后从事淘宝店铺经营的事实,认定了淘宝店铺及店铺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夫妻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淘宝店铺之外,还存在一方婚前注册并经营淘宝店铺,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经营或是一方婚前注册,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等情形。若简单地以淘宝店铺注册时间作为判断依据,则可能忽视另一方共同经营或支持注册方经营的投入,导致该方绝对失去了取得继续经营淘宝店铺的权利,该做法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提倡的平等原则。


笔者建议,在目前法律尚无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在判定淘宝店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着重审查“主要经营行为发生时间”,即法院除了查明淘宝店铺的注册时间之外,还需要审查婚前婚后的各自经营时间长短、店铺商品及交易数量、评级上升程度和关注程度等以确定主要经营行为发生时间。若“主要经营行为”发生在婚前,淘宝店铺应认定为注册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注册方继续经营淘宝店铺;婚后店铺评级上升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婚前一方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补偿规定,结合淘宝店铺的婚后增值幅度,给未取得店铺经营权一方适当经济补偿;若“主要经营行为”发生在婚后,淘宝店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取得店铺经营权,若确定注册一方继续经营淘宝店铺,则按照增值幅度给予另一方折价;若确定为非注册一方继续经营淘宝店铺,除给付另一方增值幅度折价外,还需要给付注册方注册店铺的实际支出成本及婚前经营投入部分的补偿。


NO.5

淘宝店铺的分割


01淘宝店铺的分割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此基础上,结合淘宝店铺虚拟化等特性,笔者建议在裁判时遵循如下准则:


(1)是实现最大经营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得予以解决。具体到淘宝店铺中,即不因淘宝店铺实际经营人员发生变更,让原本处于良好营利状态的淘宝店铺发生经济亏损,使实际经营者多年积累的店铺信誉得以延续,并降低消费者的交易风险,保护消费者对店铺的信赖和期待。通过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对于网络店铺经营的投入和产出,尽量避免将店铺交由未实际经营或者是经营效果不佳的一方继续经营,实现裁判利益最大化。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虑“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登记主体、淘宝店铺经营的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最大效能等情况,确定了离婚后由被告徐某某继续经营。

2)是明确店铺经营主体

主体是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双方离婚后,财产的处理亦需要分清,以避免因为主体不明导致裁判不可执行,影响淘宝店铺的继续经营。本案例中,在本院认为和裁判主文部分,均说明淘宝店铺由徐某某继续经营。然在类似的其他文书中,法院有时未明确淘宝店铺继续经营的主体,笔者以为虽然当事人在诉讼主张中并未将淘宝店铺的分割作为主项进行主张,但是为了减少判后争议的产生,可以在裁判主文部分,明确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

3)是吸收所在平台规则

淘宝店铺依托于第三方平台存在,淘宝店主需要遵守第三方平台的规则制约。在目前淘宝店铺的属性尚未得到完全明确,以及现有法律制度、网络监管制度相对匮乏的情况下,应对网络平台自身的监管行为进行充分肯定。[8]因此,在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分割淘宝店铺时,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尊重交易平台协议的制约,确保裁判的可执行性。


02淘宝店铺的财产归属主文表述


这本书的思想是崇尚简朴生活,热爱大自然的风光,内容丰厚,意义深远,语言生动,意境深邃,就像是个智慧的老人,闪现哲理灵光,又有高山流水那样的境界。

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中,包括淘宝店铺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存在较大争议,无论是“物权说”“债权说”还是“知识产权说”都有一定的瑕疵和不完整性。本案例的主文中判项为“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ID:XXXX)淘宝店铺归被告所有”,该表述方式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淘宝店铺属于物权的认识。类似的表述方式还存在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中。


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制定之时,确实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但是最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稿中,则删掉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界定。为了避免在权利属性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对财产属性进行确认,引发认识上的偏差,笔者建议在主文表述时明确财产指向、处理关联账户、契合权利属性并保障文书执行,具体表述可以为“在淘宝网站(域名为http://www.taobao.com)设立的名为xx(域名为http://shopxx.taobao.com)淘宝网络店铺的经营权由甲方享有,乙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甲方及时办理店铺注册人及对应淘宝会员账号、收款账户的变更手续;甲方于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给付乙方财产折价款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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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

案件裁判缺乏明确法律规范时的审理思路


淘宝店铺是互联网时代发展的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该特定类型的财产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分割该类财产时应当遵循何种方式进行明确是本文通过该案例想要阐述的另外一项内容。


在研究民法过程中,最常用的方法为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仅包括法律规范内容含义不明确、不清楚时的解释,还包括对法律规范的有无进行的判断、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进行的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9]此外,亦有学者基于问题的类型与属性,将民法问题区分为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10]在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可以通过明确问题的类型,从而适用具体的方法进行裁判。


包括淘宝店铺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从目前的立法规范梳理来看,最上位的法律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但是第127条的规定采用了概括性地立法方式,内容有待进一步精细化,在目前的裁判中,无法作为法律依据进行适用。而其他法律规定目前亦未有明晰的规则适宜作为裁判指引,在此情况下,面对新类型的权利客体,笔者认为可以依照如下思路进行分析:


(1)是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隶属的民法研究问题种类

淘宝店铺等网络虚拟财产时特定社会形态之下的产物,是否对其保护取决于社会主流的价值认知。而在当前互联网发展迅速、数据保护意识不断强化的背景下,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产属性并且需要作为一种权利进行保护并无争议,这是在对社会现实进行事实判断之后得出的价值判断。


(2)是遵循财产保护的一般准则

在作出应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判断之后,对于如何保护淘宝店铺等网络虚拟财产,怎样保护更为妥当的问题,例如是否允许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将淘宝店铺转让等?对于这些问题的判断,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两项实体性的论证原则,其一为在没有足够中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其二为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11]即在无正当的限制理由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平等对待的原则,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权利自由,依法对权利客体进行分割、转让。当然,这一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设定,本文在此不予赘述。

值得说明的是,法院裁判过程中,立法尚未进行有效、完整规范的民事权利关系客体并非少数,法院作为案件的裁判方,在新类型的权利客体出现时,可以通过法学方法的适用,用实体法律知识引导法官的裁判思路,从而实现充分的心证,以出具有说服力的说理,并形成可行的裁判意见。



[1]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转移的现象反思》,《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2]刘奇琦:《首例淘宝店铺分家案》,《中国审判》2013年第1期。

[3]刘婷:《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关于离婚案件中网店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以C2C交易模式下的淘宝网店为视角》,《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

[4]李齐广:《刑民对话视野下窃取虚拟财产刑事责任的认定》,《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5] 参见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

[7]同上脚注,该案例中,法院提交的淘宝店铺价值评估申请因鉴定机构无法完成被退回。

[8]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转移的现象反思》,《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9]刘凯湘:《论民法解释之依据与解释方法之运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2期。

[10]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1版,目录。

[11]同上脚注,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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