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包锐律师
案情简介
叶青与蓝兰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叶兰。2011年,叶青在香港与童桐共同生育非婚生子叶桐。叶青与童桐、叶桐之间的关系并未被叶青的其他家人知晓,多年来,叶青支付给童桐母子的生活费也均是通过第三人转账。2015年,叶青因突发心脏病去世,未留下遗嘱。童桐因长期收不到生活费才得知叶青已经去世。叶青生前在深圳市拥有三套房产,其去世后全部由蓝兰和叶兰继承管理。叶青父母叶茂盛、杨柳青均健在。此外,叶青还有两兄弟叶杨、叶柳,主要负责照顾叶茂盛、杨柳青老人。
童桐以叶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叶青的遗产。法院查明事实后追加叶青父母叶茂盛、杨柳青为共同原告。
争议焦点
关于叶桐的身份。叶桐向法院提交证据为香港生死登记处签发的出生登记纪录显示叶桐于2011年11月15日在香港浸会医院出生,其父亲为叶青,母亲为童桐。法院经香港入境事务处核证,该处备存出生登记资料也显示叶桐的父亲为叶青,母亲为童桐,核证材料还附有叶青、童桐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复印件。深圳市公安局出具查询资料显示叶青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与身份证均能确定叶青身份,且叶青在叶桐出生期间频繁往来深圳香港之间。
童桐针对叶青与自己养育叶桐的情况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童桐称叶青对其要求极其严格,未经允许童桐不得与其打电话、发短信,童桐按照要求从未主动与叶青联系,二人的关系无他人知晓;叶桐出生时双方共同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签名为叶青本人所签;叶青通过他人向童桐支付生活费,童桐从未主动索要费用。
蓝兰和叶兰对叶青与叶桐之间的亲子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叶青与童桐共同生育了叶桐,两人不可能没有任何联系,童桐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与叶青有关联的证据,且叶青在生前做过两次大型手术,生命垂危之时也没有留下任何与叶桐有关的遗嘱,如果叶桐是叶青未成年的儿子,叶青不可能不为年幼的孩子保留继承权,叶桐仅凭一份香港生死登记处的证明资料就认定其与叶青存在亲子关系属于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
叶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定继承纠纷。本案涉及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国大陆法律。
根据香港《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2条非婚生子女要登记父亲的姓名,均需父亲提出申请或者出具法定的声明书。本案证据《出生登记/重新办理所需的资料》显示叶青登记为叶桐父亲是童桐、叶青一同提出登记请求。
虽然蓝兰和叶兰主张《出生登记/重新办理所需的资料》中“叶青”签名系他人冒名签署,但其提交的《文书司法鉴定书》系自行委托鉴定,叶青已死亡,本案不具备进行笔迹鉴定的条件。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叶青与叶桐之间的亲子关系。
从证据优势角度,叶桐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蓝兰、叶兰举证,故法院依法采信叶桐主张,认可叶桐系叶青非婚生子,具有叶青继承人资格。
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叶青遗下的深圳市某三处房产份额由蓝兰、叶兰共同继承,蓝兰、叶兰于十日内向叶桐支付叶桐应继承份额对应财产价值的五分之一。
蓝兰、叶兰、叶桐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民法典》在第1071条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可见,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拥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同等享有继承权。非婚生子女想要继承财产,首先需要证明的就是存在亲子关系。本案无法进行亲子鉴定,也没有内地法院比较认可的出生医学证明,法院认为香港生死登记处签发的出生登记记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相关联的《出生登记/重新办理所需的资料》备存于香港入境事务处,且与叶青同时间往来香港的通行记录的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让法官内心形成确认,遂认可了叶桐于叶青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关于亲子关系鉴定
因为叶青去世,叶桐申请法院就自己与叶兰之间的亲属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称父系鉴定仅限于男性之间,无法鉴定叶兰(女)与叶桐(男)是否存在同一父系关系;但叶青的亲生父母(叶茂盛、杨柳青)、叶青兄弟(叶杨、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叶桐提交的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登记资料属于在香港形成的证据,该证据要符合证据要求首先须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然后加盖中国法律服务公司的转递章,才符合《证据规则》中要求的履行了证明手续。本案中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双方也未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产生争议,可见是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叶柳)、叶桐的母亲童桐均健在,故可通过祖孙关系鉴定证明祖孙关系,再通过与祖父母的其他儿子的亲子鉴定来排除其他儿子的可能性,间接证明叶青与叶桐的亲子关系。这种证明属于同一父系的鉴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本案,因无法联系叶青父母叶茂盛、杨柳青及兄弟叶杨、叶柳,该项鉴定未能进行。
关于叶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叶桐提交的香港生死登记处出生登记资料属于在香港形成的证据,该证据要符合证据要求首先须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然后加盖中国法律服务公司的转递章,才符合《证据规则》中要求的履行了证明手续。本案中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双方也未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产生争议,可见是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并非普遍情况而属个例。仅通过一份出生登记资料和往来香港的出入境通关记录就认定存在亲子关系,反映出法官在判案时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情况并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内心认定的审理思路。另外,虽然判决中没有提到,但本案当事人叶桐系2011年出生,尚属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法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该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判决的首要考虑因素。叶桐于叶青之间的亲子关系的认定在本案中也有这方面的考虑吧。